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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第4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合計達3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再者,本院已於106年5月9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6年5月23日宣判,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依目前情形,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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