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進祥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其
- (一)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 (二)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0
- (三)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1
- (四)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1
- (五)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2
- (六)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0
- (七)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年9月
- (八)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2
- (九)吳進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
- (十)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2
- (十一)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月
- (十二)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1
- 二、警方對吳進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 (二)核被告吳進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
- (三)合於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五)爰審酌被告吳進祥、李傳成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被告吳
- (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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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祥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李傳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0、286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傳成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祥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出售給沈順隆及其女友林葶芳,並向該2 人收取500 元。
(二)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給黃夫龍,並向黃夫龍收取1000元。
(三) 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給黃夫龍,並向黃夫龍收取1000元。
(四)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給黃夫龍,並向黃夫龍收取1000元。
(五)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給黃夫龍,並向黃夫龍收取1000元。
(六)吳進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伯向川,並向伯向川收取1000元。
(七)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傳成施用。
(八)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2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傳成施用。
(九)吳進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5年12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接獲伯向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適有李傳成在吳進祥前述住處,施用吳進祥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吳進祥告知李傳成將1 包以衛生紙包覆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伯向川,李傳成應允之,吳進祥、李傳成遂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李傳成將前述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持至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 段與四維路「7-11超商」之大樓旁,再交付給伯向川,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伯向川。
(十)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傳成施用。
(十一)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傳成施用。
(十二)吳進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宏施用。
二、警方對吳進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通知林葶芳、沈順隆、黃夫龍、伯向川、李傳成、黃嘉宏到案而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1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吳進祥所使用之手機1 支(搭配0000-000000 號SIM 卡),且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進祥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調查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3頁】;
被告李傳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2861卷)第19頁、第59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3頁】,核與證人沈順隆、林葶芳、黃夫龍、伯向川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偵2861卷第17頁、第40頁、第48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95頁、第102 頁、第119 頁、第128 頁、第140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1127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3 至154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2860卷)第35至36頁、第111 至113 頁、第200 至205 頁、見警卷第110 頁、第138 頁】、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第90頁、第114 頁、第127 頁、第142 頁)、手機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63至66頁)、犯嫌持用電話之基本資料(見106 偵2860卷第194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見106 偵2860卷第184 至18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 偵2860卷第19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偵2860卷第21至22頁、第53至54頁、第80至81頁、第108 至109 頁、第135 至136頁),堪認被告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十二)所示之被告吳進祥轉讓予證人李傳成、黃嘉宏及被告吳進祥及李傳成共同轉讓予伯向川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前揭轉讓予上開證人3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
而上開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李傳成、黃嘉宏及伯向川均係成年人,亦有證人伯向川、黃嘉宏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證人李傳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8 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6 頁),故被告2 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吳進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八)、(十)至(十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吳進祥及李傳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吳進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十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李傳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等2 人販賣前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吳進祥、李傳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進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之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合於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進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6 次,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每次均僅500 至1,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大盤小盤或零星販售,依本案查獲之上開情節,應屬零星販售,如處與大盤小盤同等之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過苛,不無輕重失衡之情,本院認本案被告吳進祥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便處予最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仍有過苛之情,參以被告吳進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1、2936、2998、3093號判決均同此旨)。
且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故如犯罪事實司法警察未予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吳進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吳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對於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否認之(見106 偵2860卷第166頁至168 頁、第208 至209 頁),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吳進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七)至(十二)及被告李傳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爰不予審究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進祥、李傳成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被告吳進祥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被告吳進祥恣意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傳成共同與被告吳進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 人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主從之關係;
被告吳進祥自述其國小四年級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平均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傳成自述其國小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平均1 、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等2 人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進祥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如犯罪事實一、(七)至(十二)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進祥所犯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無從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定其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 案被告吳進祥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犯行部 分,分別取得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販毒對價 ,業經被告吳進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3 頁),此部分均為犯罪所得,並屬於被告吳進祥,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 告吳進祥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且屬於被告,有被告之供述 在卷足憑(見106 偵2860卷第146 頁),就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行部分【即犯罪事欄一、( 一)至(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就被告吳進祥違反藥 事法部分【即犯罪事欄一、(七)至(十二)】,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雖為被告吳進祥所有,然遍查全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上開手機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吳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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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二)│吳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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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三)│吳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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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一、(四)│吳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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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欄一、(五)│吳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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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一、(六)│吳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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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一、(七)│吳進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未扣案門號○○○○○○○○○○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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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欄一、(八)│吳進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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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犯罪事實欄一、(九)│吳進祥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 │李傳成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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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犯罪事實欄一、(十)│吳進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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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吳進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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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吳進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未扣案門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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