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48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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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致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致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致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7至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 號、98年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嗣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於上開1 年5 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刑期起算日104 年7 月1 日),於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終結日為105 年3 月31日),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12月7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楊致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致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致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楊致原,代號:I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I000000 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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