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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豪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之前係於桃園、屏東地區涉犯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信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綽號「咪妮」、「日無光心晃晃」等之共犯未到案,且因被告並非第一次為警查獲,卻再犯本案,本案扣押之金融卡的卡片甚多,提領次數及金額亦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6年4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審理終結並已於106年5月2日宣判,是本件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尚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筆錄為憑。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5年間,在臺中、桃園地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再於105年間,在屏東地區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不同地區均曾涉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其居無定所,恐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仍重操舊業,再犯本案,且本次查獲的銀聯卡數量多達89張,以被告已屬第3次遭查獲,自可合理推斷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
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6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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