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509,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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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盛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翁明瀠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盛、翁明瀠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江偉盛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翁明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而其等本案所涉之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前並均曾因案遭通緝之情形,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

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㈠被告江偉盛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起訴後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另被告翁明瀠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嗣於起訴後對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亦供認不諱,且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江偉盛、翁明瀠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刑度甚重,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獲致最輕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參以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前均因犯罪情節及法定刑較輕之施用毒品犯行即遭發布通緝,衡以其等本案涉犯之罪法定刑及判決預期所獲致之刑度更重,基於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其等為規避本案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因而逃亡之可能性顯然增加,此外經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以定期審理詰問相關證人之訴訟程度,本院認被告江偉盛、翁明瀠原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且非得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消滅,其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因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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