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戎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
-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
-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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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戎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戎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戎芃(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於105 年11月25日凌晨5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其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52公克,含包裝袋1 只)、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5公克,含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及電子磅秤1 臺,且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戎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52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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