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宗忕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㈠、謝宗忕於民國105年9月23日23時8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
- ㈡、謝宗忕於105年9月28日20時56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
- ㈢、謝宗忕於105年9月29日7時33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
- ㈣、謝宗忕於105年10月12日8時17分許起至同日8時43分許
- ㈤、謝宗忕於105年10月15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
- ㈥、謝宗忕於105年10月20日16時9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
- ㈦、謝宗忕於105年10月11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9
- ㈧、謝宗忕於105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2
- 二、謝宗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㈠、謝宗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傑」之成年人(下稱
- ㈡、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㈢、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㈣、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 三、謝宗忕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四、謝宗忕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 ㈠、謝宗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㈡、謝宗忕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 五、嗣經員警對謝宗忕上開持用門號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
-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
- ㈡、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㈢、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
- 二、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
- ㈠、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
-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次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
- 三、被告與「俊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
-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九、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
-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忕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忕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宗忕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8 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路50巷附近之廣達電子遊戲場(下稱廣達遊戲場)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之5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謝宗忕於105 年9 月28日20時56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白惠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廣達遊戲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與其弟白書誠及其夫魏榮煌合資購買之白惠鳳,並於翌日某時,收受白惠鳳給付由其與白書誠及魏榮煌共同出資之1,0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謝宗忕於105 年9 月29日7 時33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8 時3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之仁愛眼鏡行(下稱西屯仁愛眼鏡行)附近之巷子,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白書誠,並約定由白書誠日後申辦預付卡1 張抵償之;
嗣於105 年11月30日後之某日,白書誠即將其於105 年11月30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謝宗忕,用以抵償上開應給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㈣、謝宗忕於105 年10月12日8 時17分許起至同日8 時43分許止,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8 時53分許,在西屯仁愛眼鏡行附近之巷子,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之1,0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㈤、謝宗忕於105 年10月15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與其姊白惠鳳及其姊夫魏榮煌合資購買之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由其等共同出資之1,0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㈥、謝宗忕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9 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白惠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與白惠鳳及魏榮煌合資購買之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由其等共同出資之1,0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㈦、謝宗忕於105 年10月11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9分許止,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李俊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寶慶街交岔路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俊毅,並當場收受李俊毅給付之1,0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㈧、謝宗忕於105 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2分許止,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李俊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福星公園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俊毅,李俊毅則尚積欠此部分購毒價金1,000 元(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二、謝宗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宗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傑」之成年人(下稱「俊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謝宗忕於105 年9 月19日6 時14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朱瑞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7 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銀櫃KTV 之附近民宿內,由謝宗忕與「俊傑」共同以7,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瑞玫及與其合資購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下稱「阿倫」)之友人,並由「俊傑」當場收受朱瑞玫及「阿倫」共同出資給付之7,5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㈡、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15時38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受林沂鵬之託而持林沂鵬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後約30、40分鐘,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僑園飯店附近,於林沂鵬偕上開友人到場時,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沂鵬,並當場收受林沂鵬給付之1,0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㈢、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某時,於林沂鵬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在上址醫院見面時,當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沂鵬,並當場收受林沂鵬給付之1,0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㈣、謝宗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 年9 月27日13時23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陳俊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西屯仁愛眼鏡行附近,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杰,並當場收受陳俊杰給付之13,000元價金(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三、謝宗忕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20時14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分別與白書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白惠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隨即在位於臺中市西區錦南街附近之消防隊前,以各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與白惠鳳、魏榮煌共同出資購買之白書誠,並當場收受白書誠給付由其等共同出資之1,000 元價金(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四、謝宗忕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2月5 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住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宗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謝宗忕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經員警對謝宗忕上開持用門號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5 年12月5 日1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拘提謝宗忕在案,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1491公克、3 公克、2.9125公克);
復於同日,經其同意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31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宗忕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4 包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粉末2 包,乃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謝宗忕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108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2 頁背面至第264 頁正面、105 年度偵字第31080 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58頁正面及背面、第103 頁正面至第106 頁背面、106 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且經證人白書誠【見偵一卷第94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105 年度偵字第3108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偵三卷第15頁背面、第85頁正面及背面】、白惠鳳(見偵一卷第147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偵二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正面)、魏榮煌(見偵一卷第125 頁正面、偵二卷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李俊毅(見偵一卷第179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偵二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背面、偵三卷第79頁正面及背面)、朱瑞玫(見偵二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偵三卷第25頁背面)、林沂鵬(見偵一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偵二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偵三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及陳俊杰(見偵二卷第183 頁正面至第184 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及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 份、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448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951號及第327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105 年12月19日霧峰澄清醫院霧澄醫字第1051208 號函所附之林沂鵬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27 頁正面至第128 頁正面、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至第186 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至第213 頁正面、第222 頁正面至第223 頁正面、第234 頁正面至第236頁正面、第238 頁正面至第240 頁正面、第249 頁正面至第254 頁正面、第257 頁正面至第258 頁正面、偵二卷第187頁正面、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第216 頁正面至第276 頁正面、偵三卷第87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110 頁正面至第116 頁背面、第137 頁正面至第140 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第226 頁正面至第231 頁正面);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進行毒品交易時,其上手「忠哥」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此節,且證人白書誠於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上手即綽號「忠哥」之人並未在場乙情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5頁背面);
證人陳俊杰於偵查中亦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係一個人到場乙情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211 頁背面);
另就被告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證人白書誠、魏榮煌、白惠鳳、李俊毅、林沂鵬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就其等本案各次交易對象均為被告,未曾提及被告尚有偕他人到場,而證人朱瑞玫則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地,係與被告及「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明確,此均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此部分供述內容,自礙難採信。
㈡、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書誠部分,證人白書誠於偵查中雖曾稱當日係以現金支付購毒價金1,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正面、偵二卷第55頁背面)。
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此次交易係約定由白書誠辦1 張預付卡給我使用來抵償購毒價金1,000 元;
後來白書誠有交付給我1 張預付卡等語(見偵一卷第263 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
而證人白書誠經檢察官於106 年1 月9 日偵查期日確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支付價金之方式時,則改證稱:我向被告買毒品時會給價金,也會給他預付卡,我是拿以我名義申辦的預付卡抵1,000 元價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其於105 年11月30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為證(見偵三卷第87頁正面),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
是應認此次交易,係由證人白書誠交付其於105 年11月30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抵償購毒價金1,000 元。
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與「俊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瑞玫及「阿倫」犯行部分,證人朱瑞玫雖結證稱:此部分價金係由「阿倫」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然徵諸其僅係購毒者,就被告與「俊傑」間犯罪所得之分配當無從知悉,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7,500 元價金均由「俊傑」收受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正面、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上開7,500 元價金實際確均係由「俊傑」取得,併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販賣各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白書誠、白惠鳳、魏瑞煌、李俊毅、林沂鵬、朱瑞玫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各有交付現金或預付卡作為對價,證人陳俊杰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則亦有交付價金或約定購買之價金,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
再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中賺取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06 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
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9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62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且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
再者,其於105 年12月6 日13時50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辦公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 年12月2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C12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247 頁、第248 頁、偵三卷第5 頁正面),及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4 包及粉末2 包可稽;
另經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驗結果為:透明結晶3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5 年12月2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2頁正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均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皆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次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俊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購毒者即與白惠鳳及魏瑞煌合資購買之白書誠,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A 案),並經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
惟其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且上開二案,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A 案經合併定執行刑後迄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此部分因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述供述內容及對象,見偵一卷第23頁正面、偵卷三第32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經函覆略以:被告供出之上手係依檢舉人向本隊檢舉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據以偵辦,非屬被告之供述發動偵查程序等語,有106 年4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30907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檢舉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
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亦經函覆稱:被告供出之上手,尚在偵辦中;
且該上手為監聽被告期間而知悉其販售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等語,有106 年4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恭105 偵31080 字第39904 號函及本院106 年4 月25日中院麟刑才106 訴550 字第1060047347號函上檢察官之批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97頁正面)。
是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 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4 位,次數及金額均尚非甚鉅,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當原則。
九、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所為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分別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
另酌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為自戕行為,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為大學國際貿易系肄業,之前皆於家中小吃店幫忙,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及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本件犯罪行為均於刑法沒收章節修正施行後,固無刑法第2條之問題,惟因此次修正之幅度較大,仍予說明如下:⒈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4項則增訂:「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則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則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另105 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依現行(即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
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分述如下:①被告經警扣得之透明結晶3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1409公克、2.9812公克及2.9030公克等節,有105 年12月2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2頁正面),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則上開物品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②參以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夾鏈袋4 包及電子磅秤2 台係其所有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且徵諸上開空夾鏈袋4 包部分,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應係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乙節,足見電子磅秤2 台及夾鏈袋4 包分別係供及預備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106 年2 月7 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26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6頁正面),惟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海洛因時一併摻入香煙內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足見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自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沒收諭知項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㈧、二之㈠、㈡及㈣及三所示犯行,使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手機被常新汝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該手機及門號卡係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另供稱:我沒有要贈送給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不存在,是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卡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之證人白書誠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毅犯行部分,證人李俊毅尚積欠此部分1,000 元價金未給付,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與「俊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毒價金7,500 元均由「俊傑」收受,是就上開各次犯行,被告既未實際收取交易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⒋至其餘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9 樓之31居所扣得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張)、注射針筒10支、液態海洛因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海洛因1 包,參以被告供稱:上開手機係我的,但與本案無關;
其餘物品則非我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105 頁正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預│
│ │ │付卡壹張(白書誠名義申辦、門號Z000000000號│
│ │ │門號卡),均沒收之。 │
├─┼─────────┼──────────────────────────┤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七│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八│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九│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謝宗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
├─┼─────────┼──────────────────────────┤
│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㈡ │謝宗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㈢ │謝宗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一│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十│犯罪事實欄二之㈣ │謝宗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二│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之。 │
├─┼─────────┼──────────────────────────┤
│十│犯罪事實欄三 │謝宗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三│ │未扣案之內置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 │ │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十│犯罪事實欄四之㈠ │謝宗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四│ │扣案之粉末貳包、夾鏈袋肆包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
│十│犯罪事實欄四之㈡ │謝宗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五│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
│ │ │壹肆零玖公克、貳點玖捌壹貳公克、貳點玖零叁零公克,含│
│ │ │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肆包、電子│
│ │ │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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