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58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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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有關被告前案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由「民國103年11月17日」更正為「103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12頁可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財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進財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進財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於103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本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於本院陳述有正當工作,在做鋼構,另審酌被告尚有1歲多之女兒要扶養(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其長女於104年10月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施打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偵卷第2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03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胖」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再自手臂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發現陳進財有與涉嫌販賣毒品之王榮聖聯絡,遂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515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2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於103年11月1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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