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59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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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慧君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慧君受羈押前即因腹部劇烈疼痛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膽結石併發急性膽囊炎,並預定下次回診時安排手術取出膽結石,未料,106 年2 月6 日回診時即遭逮捕,聲請人目前仍受膽囊炎之苦,不時腹痛劇烈,顯示身體情況日漸惡化,而醫師於聲請人回診時即建議手術治療,方能改善聲請人罹患之膽囊炎症狀,故聲請人應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准予聲請人保外就醫。

縱鈞院認聲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因聲請人已就起訴的犯罪事實均為坦承,顯無相互串證之虞,且聲請人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既無任何逃亡管道,亦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願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件禁止接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懇請考量聲請人目前病況加劇,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聲請人詐欺所得金額甚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前於偵查中經通緝逃亡時間甚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6年3 月1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

惟本院受命法官並未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主張「本件禁止接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可能出於誤載,而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於任職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止,分別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8 人,各施以可代為洽購初次上市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陳世光等8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投資款予聲請人,聲請人並為取信被害人,而製作不實之股票交易明細單等資料,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8 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匯款單、聲請人出具之自白書、聲請人所偽造之「投資人委託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投資人調閱資料查詢函」、建華證券公司之人事異動申請表、聲請人與證人盧健之網路對話內容資料、聲請人胞弟即林茂龍所有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卷卷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18日發佈通緝,並於106 年2 月5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06 年2 月6 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16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因聲請人的前配偶吳峰名與胞弟林茂龍於偵查階段,均曾接受調查,聲請人不可能對於其應到庭應訊乙事,諉為不知,以聲請人經通緝的時間,超過9 年,聲請人長期拒不到庭,且聲請人任由戶籍地址遷至戶政事務所,使檢警機關無法查知其確實住址,而音訊全無,客觀上顯有逃亡的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固定之住居所,既無任何逃亡管道,亦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原因云云,顯與其曾逃亡超過9 年的既存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再聲請人於106 年2 月6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羈押,曾因便秘、膽道相關疾病、足部之髮癬菌病、骨關節病、肌痛及肌炎等疾病陸續就診6 次,其中於106 年5 月5 日至監所內消化科求診,經醫師身體理學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膽囊有2.5 公分結石,目前無併發膽囊炎,並建議可考慮手術,惟是否接受手術治療,將依聲請人意願安排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6 年5 月10日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

足認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並無併發膽囊炎症狀,聲請人主張其於羈押期間,承受膽囊炎之苦,病況加劇,不時腹痛云云,顯屬誇大之詞,而無可採。

且聲請人如有意願,進行手術,監所內亦可代為安排,僅因聲請人尚未決定是否進行手術,始未安排進行手術,是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本院不僅未曾禁止聲請人戒護就醫,更未禁止聲請人接受手術治療,聲請人主張因遭羈押以致無法進行相關手術,顯與事實不符,蓋聲請人如為治療疾病而願意接受相關手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自會進行安排戒護送醫進行相關手術,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遭羈押無法進行治療致危及身體健康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㈤聲請人涉犯的刑責非輕,且本案而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人數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聲請人既係通緝到案,顯無法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保,實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會遵期到庭。

因考量本案為財產犯罪,聲請人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此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問:從案發至今,有無把被害人被騙的錢,還給他們?)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倘若聲請人現今可提出高額的擔保金,理應優先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如容許聲請人提出高額保證金作為停止羈押之替代手段,藉以使聲請人重獲自由,卻仍可拒不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聲請人犯罪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自有羈押的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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