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王俊生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 二、嗣王俊生於105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王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
-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 五、附記事項:
-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㈡、沒收部分: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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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俊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生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1號裁定送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王俊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王俊生於105 年9 月23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
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 年10月1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50100)。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0月1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000006號鑑驗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含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A 執行案);
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A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⒈按現行(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308公克,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則上開物品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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