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647,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苡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苡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許,搭乘林重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00號前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該車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該車駕駛人林重錞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外,並開啟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警方當場在副駕駛座後方即林苡宏座位前的腳踏板上查獲上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林苡宏坦承為其所有,員警予以當場逮捕並向其宣讀權利後執行附帶搜索,復於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黑色手提包內,另查獲上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扣案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 )。

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6-10)。

三、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191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5 年偵字第31430 號卷第94至9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偵字第31430 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4頁、第54至6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苡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 枝,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改造手槍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5 年12月7 日1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本件被告雖未能清楚交代販售扣案槍枝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偵查單位追查槍枝來源,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槍枝來源有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槍枝來源確為不實,是本件尚難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6 萬8 千元購買上開改造手槍2 枝,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其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持有上開槍枝,且並無特殊原因即隨身攜帶槍枝,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辯護人所指稱被告係因自幼對軍事用品好奇,基於觀賞目的而購入上開改造手槍2 枝,無傷人之惡意、亦未造成實際之危害,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等情,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被告本件之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林苡宏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枝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年紀尚輕,智慮未周而犯本案,且其持有改造手槍期間甚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妹妹,目前擔任粗工之工作,需負擔家中經濟及奶奶養老院之費用,月收入約3 萬元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並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