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66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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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聰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聰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外包裝袋拾肆只,總純質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盧聰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豐路無人居住之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盧聰郎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5年11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且徵得盧聰郎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含外包裝袋14只,總毛重7.3公克);

復於同日15時55分許,徵得盧聰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盧聰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1-23、54-55頁、本院卷第31、33頁反面、34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海洛因照片18張、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28-31、36-37、38-41、45、46、58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77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5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含外包裝袋14只,總毛重7.3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聰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

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合併第1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55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答覆稱被告雖坦承該毒品係向綽號「阿草」之人購得,惟無法交代該員正確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因而無法加以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3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881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前淨重4.50公克、總驗餘淨重4.38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68公克)      │    │      │30頁。    │
   ├──┼──────────┼──┼───┼─────┤
   │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76公克)      │    │      │30頁。    │
   ├──┼──────────┼──┼───┼─────┤
   │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68公克)      │    │      │30頁。    │
   ├──┼──────────┼──┼───┼─────┤
   │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④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69公克)      │    │      │30頁。    │
   ├──┼──────────┼──┼───┼─────┤
   │㈤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⑤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69公克)      │    │      │30頁。    │
   ├──┼──────────┼──┼───┼─────┤
   │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⑥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66公克)      │    │      │30頁。    │
   ├──┼──────────┼──┼───┼─────┤
   │㈦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⑦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75公克)      │    │      │30頁。    │
   ├──┼──────────┼──┼───┼─────┤
   │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⑧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68公克)      │    │      │30頁。    │
   ├──┼──────────┼──┼───┼─────┤
   │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⑨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29公克)      │    │      │30頁。    │
   ├──┼──────────┼──┼───┼─────┤
   │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⑩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25公克)      │    │      │30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⑪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29公克)      │    │      │31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⑫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29公克)      │    │      │31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⑬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30公克)      │    │      │31頁。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⑭  │1包 │盧聰郎│見毒偵卷第│
   │    │(毛重0.29公克)      │    │      │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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