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榮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榮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 四、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
- 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 七、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沒收新法施行後):
- ㈠、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 ㈡、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內裝透明液體含有毒品海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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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裝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4 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日晚上6 時、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興嶺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盤檢,黃榮宏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交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留下之注射針筒(內裝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1 支,並坦承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未經自首),並經警徵得黃榮宏同意,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榮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針筒,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內裝之透明液體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4 年12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下稱②案)及5月(下稱③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嗣假釋經撤銷;
復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嗣於96年間,①、③、乙案、丁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0號判決,分別減刑為4月15日、2 月15日、3 月、1 月15日確定,甲案減刑為7 年9 月確定;
前開甲乙兩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經減刑後)、丙案(經減刑後)及丁案(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於105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10分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盤查時,主動交付內裝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茲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14頁反面),嗣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得結果,檢察機關自屬得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並據以訴追,此部分要難被告有自首犯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潛在之危害;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沒收新法施行後):
㈠、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屬仍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
是自105 年7 月1 日起,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有扣案與本案相關之毒品,自應直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無適用刑法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內裝透明液體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鑑定無訛詳如上述,依性質該液體與盛裝之注射針筒顯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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