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67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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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明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戰明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液態海洛因壹瓶(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液態海洛因壹瓶(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戰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5月4日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謝宗忕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3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友人謝宗忕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員警經謝宗忕同意,在謝宗忕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戰明河亦在該處,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液態海洛因1瓶(海洛因送驗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以及戰明河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戰明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戰明河於警詢(偵卷第20至27頁)、偵訊(偵卷第7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6、29至31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2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56、5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核交卷第3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液體檢品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粉塊狀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液態海洛因1瓶,海洛因送驗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65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91頁)附卷可考。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偵卷第38至42、47至49頁)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液態海洛因1瓶、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5月4日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戰明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14公克)、液態海洛因1瓶(海洛因驗餘淨重1.42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頁)時,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頁)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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