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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昇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偽造之「許柄晴」簽名共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瑞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義通訊行之負責人。
緣鄭敬耀(涉嫌詐欺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歐瑞昇於報紙刊載「辦手機實拿2-10萬」廣告(廣告中歐瑞昇係自稱為世新通訊歐店長)之機會,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中午,前往信義通訊行與歐瑞昇接洽後,向歐瑞昇謊稱願配合申請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並立即改為月租型資費後,再辦理門號可攜至附表所示攜入電信公司,以搭配相關較為優惠之資費方案,藉此套利,致歐瑞昇陷於錯誤,為鄭敬耀辦理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之申請及後續門號可攜之相關申請,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鄭敬耀作為報酬。
詎歐瑞昇為辦理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之門號可攜申請,竟基於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信義通訊行,從事附表所示偽造「許柄晴」簽名、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足生損害於許柄晴及遠傳電信公司受理申辦相關電信服務之正確性。
又鄭敬耀詐得上開現金後,旋即以電話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表示要停用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致歐瑞昇無從辦理後續之門號可攜等申請,歐瑞昇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因而提供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警方作為證據(此部分尚難認係文書之行使行為),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許柄晴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瑞昇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告訴人許柄晴之指訴(見105年度核交字第432號卷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第14頁)及證人鄭敬耀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5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頁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9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0頁)、「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1頁)、門市合約確認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2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4頁);
門號0000000000之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6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9頁)、「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7頁)、門市合約確認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0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偽造之「許柄晴」簽名共1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預付卡門號 │辦理門號可攜 │ 歐瑞昇涉嫌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 │備註 │
│ │(電信公司)│之攜入電信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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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無 │ │
│ │(中華電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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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 │ 申請書(a1頁19)之銷售人員欄偽造「許柄晴」│許柄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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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任鄭敬耀辦理該電信服務│名共7 │
│ │ │ │ 申請之代理人私文書 │枚 │
│ │ │ │2.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a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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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完成許柄晴願受鄭敬耀委託辦理該電信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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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太電信)│ │ 申請書(a1頁26)之銷售人員欄偽造「許柄晴」│許柄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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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任鄭敬耀辦理該電信服務│名共7 │
│ │ │ │ 申請之代理人私文書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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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在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 │
│ │ │ │ 30手機案」申請書(a1頁27)之代理人簽名欄偽│ │
│ │ │ │ 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任 │ │
│ │ │ │ 鄭敬耀辦理該電信服務申請之代理人私文書 │ │
│ │ │ │4.在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a1頁30)之代理人│ │
│ │ │ │ 簽名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承辦員親簽欄 │ │
│ │ │ │ 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 │ │
│ │ │ │ 任鄭敬耀辦理該門市合約確認之代理人私文書 │ │
│ │ │ │5.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a1頁32)│ │
│ │ │ │ 之受託人簽名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 │ │
│ │ │ │ 造完成許柄晴願受鄭敬耀委託辦理該電信服務申│ │
│ │ │ │ 請之私文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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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代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為a1、105年度核交字第432號卷為a2、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為a3、、105年度偵字第31566號卷為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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