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71,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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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詹博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4. ㈠、於105年8月22日12時多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
  5. ㈡、於105年9月17日18時58分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
  6. 二、詹博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7. ㈠、於105年6月9日13時49分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
  8. ㈡、於105年7月10日0時1分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
  9. 三、經警循線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10.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11. 理由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證據能力部分
  14.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5.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6.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1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
  19.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
  20.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
  21.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22. 三、論罪科刑
  23.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4.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
  25.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
  26.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27. ㈤、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28.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
  29. 四、沒收
  30.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31.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㈡,各次犯罪所
  32.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SIM
  33. 貳、無罪部分
  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博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3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6. 三、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37. 四、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38. 五、經查:
  39. ㈠、證人毛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8日下午9時31
  40. ㈡、證人吳雲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從小就認
  41. ㈢、被告固於105年6月8日下午9時31分38秒以其所有之000
  42.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29 號、第30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博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8 月22日12時多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門(MAGO ROMMEL SOLOSA,菲律賓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在羅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宿舍外面,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門,並收取羅門所交付之500元價金。

㈡、於105 年9 月17日18時58分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門,並收取羅門所交付之500元價金。

二、詹博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9 日13時49分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以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詹博丞即於10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以若,因詹博丞尚積欠黃以若其他債務,而以此2,000 元價金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㈡、於105 年7 月10日0 時1 分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宗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詹博丞即於30分鐘後,在呂宗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呂宗邦,並收取呂宗邦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

三、經警循線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詹博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含SIM 卡1 枚)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羅門、黃以若、呂宗邦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詹博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11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門、黃以若、呂宗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68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1~293、309~310、140、149~150、104、13 1、60~61頁)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7張、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03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3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41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704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28~30、40~43、55~58、117~119、305、340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SIM卡1枚)扣案為憑。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是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劉安峻一起去購買,伊是賺施用的量;

愷他命伊先用5,000元買2公克,伊會留1公克起來,等買家向伊購買時,伊就用3,000元賣他,就會獲利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17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其施用之量差;

販賣愷他命,每販賣2公克則可從中賺取1,000元之價差,而以此方式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黃以若,並供稱:伊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黃以若,是抵之前欠款2,000元,實際上並無再收取2,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113頁)。

證人黃以若雖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9日13時49分通話內容是說伊要去找被告拿錢,該次以現金2,000元買1小包愷他命,伊把錢放在桌上,拿走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49~150頁);

然其於警詢時即證稱:105年6月9日13時49分通話內容是伊原本要跟被告討錢,然後見到被告後又有跟他購買毒品,伊是到被告家跟被告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順便跟他討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

從而,堪認被告於該次愷他命交易前,確實有積欠黃以若債務,且黃以若撥打該通電話目的即係向被告討債,豈有未取回任何金錢卻又再交付金錢給被告,而其既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自得以此價金與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相互抵償,被告為減免所積欠之債務,同意購毒之價金予以抵償,亦合於常理,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黃以若有另外給付購毒價金2,000元,是認此次愷他命交易實際上並無交付價金,而係以抵償債務之方式交易。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均不得販賣。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前所持有之愷他命重量,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上開重量之愷他命,並無罰責,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欠缺具體明確之線索提供檢警偵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品愷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且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從而,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本件販賣之對象僅3 人、次數為4 次之犯罪情節及獲利情況;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現從事搭建鐵皮工作,日薪約1,500 元,已婚,有1 名3 歲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㈡,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500元、3,000元,均已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被告係交付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用以抵償積欠證人黃以若之同額債務,雖未實際收取價金,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含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過程中聯繫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博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31分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為下午9 時31分許),詹博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毛鴻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毛鴻彬,並收取毛鴻彬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毛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及音檔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毛鴻彬部分是因為伊弟弟女友的哥哥吳雲騰說要找毛鴻彬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幫他打電話,伊只是單純幫他打電話;

當天毛鴻彬先墊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到伊家,當時吳雲騰已經在伊家了,吳雲騰再將購買的錢給毛鴻彬,再請毛鴻彬施用,伊有看到吳雲騰拿1,000 元給毛鴻彬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毛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8 日下午9 時31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A 是被告,B 是伊,內容是被告在說他弟弟女朋友的哥哥吳雲騰要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回說沒有;

之後伊有見到吳雲騰,但伊不知道日期;

伊警詢所述不實在,當下警察是問伊有無拿錢給被告,伊說有,當時伊搞不清楚警察講的是什麼時候的事,伊記得有一次伊跟被告去拿,伊先給被告1,000 元,由他下車跟藥頭購買毒品,地點是在潭子那次,被告好像出幾百元,是合資1,500 元左右,日期伊搞不清楚,因為6 月間伊有多次去找被告一起施用毒品;

105 年6 月8 日通話後伊有與被告見面,但當天被告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拿錢給被告;

伊曾有1 次幫吳雲騰調到毒品給他施用,時間伊不記得了,該次是吳雲騰說他要毒品,伊說要跟別人拿,他說好,伊就跟他一起去拿,拿回來之後原本要去被告家跟被告一起施用,後來被告說他很累想休息,原本要在被告弟弟的房間陽台施用,但被告弟弟說要睡覺,伊和吳雲騰就離開,直接在車上施用;

伊跟吳雲騰只有一次一起施用毒品,當時是在被告家遇到吳雲騰,吳雲騰說他要施用毒品,伊說伊沒有,要去拿才有,他說好要去拿,之後伊就跟吳雲騰一起離開被告家去找藥頭拿,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5 頁)。

雖其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通話結束後伊就直接前往他住處,並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56 ~157 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即具結證稱:伊大概是105 年6 月間有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被告有錢他就出,伊有錢就伊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當面才講的,電話中沒有講藥的問題,是碰面後才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

105年6月8日那天有與被告一起買毒品,當天伊花1,000元,伊將1,000元交給被告,就跟被告一起去潭子找人,該次被告有出幾百塊補貼,才夠拿比較多一點,伊在警局稱拿1,000 元向被告購買是警察跟伊說拿錢給被告也是向被告購買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174~175頁)。

由此可見,證人毛鴻彬固於警詢時指稱有於105年6月8日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更易前詞,具結證稱係與被告共同合資去潭子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確認合資購買毒品之日期為何,復證稱曾與吳雲騰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代吳雲騰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證人毛鴻彬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其警詢時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毛鴻彬於警詢時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吳雲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從小就認識,被告弟弟的女朋友是伊親妹妹;

有一次伊放假回豐原找被告出來吃飯,大家在吃飯聊天過程中有講到毒品的事情,毛鴻彬說他那邊有認識朋友,伊說好那就試試看,伊與毛鴻彬一起花錢買,一人出一半,買回來之後一起在被告家裡施用;

伊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依105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41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是伊,A 是被告,毛毛是毛鴻彬,應該是105 年6 月7 日晚上一起吃完飯後回被告家施用毒品,6 月8 日伊才會打電話問他毒品還有沒有、要不要公家;

因為前一天拜託毛鴻彬幫我們拿毒品,隔天伊又想要,當然就要再透過被告去找毛鴻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9 頁),核與證人毛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觀之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雲騰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7 時53分39秒即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15秒撥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下來開門,復於6 月8 日下午4 時41分11秒撥打電話給被告稱「昨天對阿應該有吧」、「公家阿」、「昨天我不是跟他一起上去」、「對阿我還要」、「我跟你公家」、「阿啦我請你啦」、「OK掰掰好了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亦與證人吳雲騰證稱105年6月7日吃完飯後有到被告家施用毒品,隔天再透過被告向毛鴻彬詢問等情一致。

基上,足認證人吳雲騰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固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9 時31分38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毛鴻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並稱「A (被告):他哥在問你啦。

B (毛鴻彬):問我什麼。

A :昨天那個阿。

B :就講了你問我也沒用阿。

A :好是喔。

B :嘿阿。」

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及語意顯示,僅有被告詢問毛鴻彬關於先前吳雲騰詢問之事,經毛鴻彬告知並無結果,其中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亦無買賣毒品之數量或價金等相關事項,且證人毛鴻彬、吳雲騰均無證稱該通電話後,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鴻彬之行為,是由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足佐證證人毛鴻彬指述有於105 年6 月8 日下午9 時31分許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證人毛鴻彬曾於警詢指證之內容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毛鴻彬之犯行,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詹博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即起訴書附表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含│
│    │號2)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詹博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即起訴書附表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含│
│    │號3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二、㈠  │詹博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即起訴書附表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含│
│    │號4 )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二、㈡  │詹博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即起訴書附表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含│
│    │號5 )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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