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7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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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曹智皓前因毀損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曹智皓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初某日,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強」之友人介紹、認識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其明知「小李」所交付之iphone 6S工作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SKYPE對話內容應屬詐欺集團對話,竟仍基於該幫助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含有少年成員)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次運送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星期結算1次之方式,受僱於「小李」,負責運送「資金流分工」(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即負責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至一定金額後,再提領取贓之工作)所需之銀聯卡、解碼器、易付卡等物,交予綽號「猶太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少4人)所組成之跨境詐欺集團資金流分工之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幫助其等所屬資金流分工之內務水房或外務車手實施犯罪,後「猶太人」等人所屬資金流分工再將銀聯卡充作大陸地區人民匯款之人頭帳戶,或以易付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使用。

嗣於105年9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曹智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檢,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小李」交付予曹智皓供本案使用之銀聯卡31張、解碼器1個、易付卡(遠傳)8張、易付卡(台灣大哥大)8張、iphone 6S工作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HTC牌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9萬8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曹智皓迄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綽號「小李」運送銀聯卡等物品共計27次,因此獲利合計4萬零0500元(已自動繳回)。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智皓(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62頁至63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第95頁,聲羈卷第5頁至6頁、本院卷第19頁、3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查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銀聯卡明細【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至2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手機SKYP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地點電子地圖、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163號函及檢送之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跨境交易資料光碟等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45頁、51頁、第84頁至90頁、第105頁光碟片存放袋】,此外,復有銀聯卡31張、解碼器1個、易付卡(遠傳)8張、易付卡(台灣大哥大)8張、iphone 6S工作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HTC牌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上,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茲查,本案被告明知「小李」所交付之上開工作機內SKYPE對話內容應屬詐欺集團對話,仍受僱於「小李」,負責運送銀聯卡、解碼器、易付卡予綽號「猶太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至少4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資金流分工之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受僱於「小李」,負責運送銀聯卡、解碼器、易付卡予綽號「猶太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至少4人)所組成之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先由負責資金流分工之「猶太人」等人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輾轉匯至多個人頭帳戶,再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負責資金流分工之「猶太人」等人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既分擔整體跨境詐欺集團資金流分工之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任務,依前揭說明,「猶太人」等人自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而據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所送交銀聯卡等物之對象有7、8個不同名字之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受「小李」指示送交銀聯卡之對象至少有4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該負責該詐欺集團資金流分工之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任務之人至少有4人,是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依卷附扣案之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所示,扣案之銀聯卡中既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成功之紀錄【詳見偵查卷第84頁至89頁】,可知該「猶太人」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確有詐欺得款,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該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而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在同1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亦有將單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輾轉匯入多個帳戶,故若以提領贓款之銀聯卡數量,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檢察官亦難以舉證被害人人數究屬為何,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允宜從輕認定被告負責運送詐欺集團資金流分工所需之銀聯卡等物品予負責內務水房及提款車手工作之「猶太人」等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被害人受害,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案經遍覽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詐欺正犯「猶太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縱或詐欺正犯「猶太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猶太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有上開運送銀聯卡、解碼器、易付卡予負責詐欺集團資金流分工之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工作之綽號「猶太人」等人,遂推論被告對「猶太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六、被告幫助前揭「猶太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查,被告前因毀損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補充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僅因無力負擔因車禍事故應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即率爾受綽號「小李」之人僱用,幫助運送銀聯卡、解碼器、易付卡等予綽號「猶太人」等人所組成之跨境詐欺集團資金流分工之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於偵查時將上開犯罪所得中之4萬元自動繳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繳回500元,而主動交回犯罪所得共計4萬500元,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見偵查卷第98頁、100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起訴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為累犯,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小李」,以上開運送銀聯卡等物品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每次運送可得1500元之報酬,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計運送27次,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4萬零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業已主動交回全部犯罪所得計4萬500元,已如前述,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說明可知,本案扣案之銀聯卡31張、解碼器1個、易付卡(遠傳)8張、易付卡(台灣大哥大)8張、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HTC牌手機各1支,雖為綽號「小李」之人交付予被告,作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品既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依前揭說明,亦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均不得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扣案之現金9萬8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等物,被告自警詢至偵、審時均供稱:現金9萬8,000元為其母親經營滷味攤之營業所得,交待其代為存入銀行,即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等語【參見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

另本件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其私人使用之手機,並未用於本案聯絡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有於本件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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