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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4、264、6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余進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8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6K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將其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0.242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余進賢於94年7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3 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均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9 月8日第00000000號、105年12月13日第5B300069號、105年12月26日第5C13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3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事項登記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102 號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 部分,均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先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叫「阿國」之男子,伊是去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伊沒有連絡電話等語,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毒品來源是綽號叫「王仔」之男子,是伊朋友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亦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2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卷第17頁反面);
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叫「阿三」之男子,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在網咖遇到,該男子無償請他施用的等語,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毒品來源是綽號叫「阿國」之男子,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伊都是去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向其購買等語(見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6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卷第26頁反面),核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又就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叫「阿山」之男子,惟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4 頁正反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15頁反面),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賴韋綸,惟稱係於105 年12月13日清理房間時發現而施用等語,(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4 號 卷第25頁反面),核其自承係於105 年12月12日施用之情節迥異,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向賴韋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承辦檢察官詢問有無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等情,經該股檢察官覆以:「106年度偵字第3261號賴韋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因余進賢之指證而查獲」,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同卷第31頁),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 罪)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1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得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5公克),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67號鑑驗書、鑑驗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19至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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