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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敬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91年度台裁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91年度台裁字第1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4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91年度台審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由未能戒除毒癮,於105 年9 月25日白天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楊敬輝乘坐蔡怡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違規停車,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當場在蔡怡萱背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徵得楊敬輝之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敬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經由被告同意而於105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121 號、91年度台裁字第156 號、91年度判字第402 號等裁判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施用方式迥異,施用之行為並無重合之情形,堪認是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和」之另案共同被告鄭弘濠,另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之人(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然被告另稱不知綽號「阿弟」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54頁),另依卷附案外人鄭弘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351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0至51、26至31頁),案外人鄭弘濠自105 年間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號案件涉嫌轉讓、販賣毒品遭追訴、審判,而上開案件中與被告有關部分,僅有案外人鄭弘濠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並無案外人鄭弘濠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有其他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遭查獲,從而,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其餘素行與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而被告於本案後之105 年10月25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前入監執行至103 年8 月10日執行期滿出監後逾2 年之時間,迄至本案始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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