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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4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8 月1 日或2 日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1 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用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5頁),且其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4655卷第31至34頁);
又其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282 卷第18、21至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自93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蔡明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用口鼻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1月6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正當職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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