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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2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9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1月6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5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邱秀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秀足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國明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
經警徵得林國明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國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偵查卷第81、84頁);
又扣案之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85頁);
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第20至25、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2月28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9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同上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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