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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碩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碩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碩航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領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許碩航與「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6日9時3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李韋辰,先假冒為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務員而向李韋辰佯稱:李韋辰遭冒名看診,產生高額醫藥費,會幫李韋辰轉接刑事警察局,繼之又假冒刑事警察局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向李韋辰佯稱:李韋辰涉及刑事犯罪,要分案調查,需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致李韋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2時59分許,匯款12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鄧聖庭帳戶內(鄧聖庭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辦)。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前揭款項入帳情形通知「阿明」,「阿明」即於同日將鄧聖庭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許碩航,許碩航即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丰瑞門市,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該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詳細提領次數、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領得後將款項全數交付「阿明」,「阿明」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依約交付3,000元報酬予許碩航。
嗣李韋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碩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6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地點一覽表、鄧聖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畫面6張、被告在統一便利商店丰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60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惟此僅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密接狀態下,為實現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反覆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尚無從依其提領次數割裂為數個行為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轉帳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受領3,000元報酬,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又其於本件提領金額合計8萬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犯罪動機,所受損害,告訴人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於當日即交給「阿明」,並於交付當日取得報酬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1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105年8月26日13時9分 │20,000 │
│ │便利商店丰瑞門市中國信託銀行├───────────────┼─────┤
│ │自動櫃員機 │105年8月26日13時10分7秒 │20,000 │
│ │ ├───────────────┼─────┤
│ │ │105年8月26日13時11分15秒 │20,000 │
│ │ ├───────────────┼─────┤
│ │ │105年8月26日13時12分55秒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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