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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拾陸包(原編號A1至A3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
原編號A4至A13、15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伍陸公克;
原編號A14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參公克;
原編號A16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壹零壹公克、壹點參參玖陸公克、參點柒柒柒玖公克、壹點零壹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瑱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2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已丟棄)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搭乘陳平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7-016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200巷前紅線處為警盤查,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6包(毛重6.84公克;
原編號A1至A3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
原編號A4至A13、15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空包裝總重2.56公克;
原編號A14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
原編號A16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9.3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1.6101公克、1.3396公克、3.7779公克、1.0161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
㈣扣案毒品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
扣案海洛因16包(原編號A1至A3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
原編號A4至A13、15驗餘淨重合計2.14公克,空包裝總重2.56公克;
原編號A14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總重0.33公克;
原編號A16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分別為1.6101公克、1.3396公克、3.7779公克、1.016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至於扣案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2支,因本案被告係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本院供陳「(注射針筒82支)剛好準備要拿去丟掉,不要了,尊重司法機關處理。」
等語,是扣案之注射針筒82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尚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檢察官亦陳明此部分不在協商範圍內,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錫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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