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志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詎何志詮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一)何志詮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 (二)何志詮於105年12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判刑及裁定送觀察、勒戒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二
-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
- (三)至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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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含沒收)。
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志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8號、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
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12日】。
何志詮再於99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
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5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5年12月12日】。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已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案則自102年4月13日起接續甲案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何志詮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9日,自105年12月26日起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何志詮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志詮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1)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何志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五福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242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何志詮於105年12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2時45分,何志詮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並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甲、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坦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卷(下稱5287號偵查卷)第23頁、5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34頁反面】,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紙附卷可稽【見5287號偵查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779號卷(下稱2779號核交卷)第3頁、4頁】,並有105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參見5287號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28頁、39頁】,復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3公克,該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116號鑑驗書1紙可稽(見2779號核交卷第7頁至8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2424公克,該4包透明結晶物,經檢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鑑驗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乙、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9頁、34頁反面】,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卷(下稱266號偵查卷)第29頁、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24號卷(下稱224號核交卷)第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參見第266號偵查卷第19頁至23頁、第32頁至34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84公克,該包透明結晶物,經檢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429號鑑驗書1份可稽(見244號核交卷第8頁)】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璃球管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丙、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5日、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8號、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1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
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8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12日】。
被告再於99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
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5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105年12月12日】。
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已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案則自102年4月13日起接續甲案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9日,自105年12月26日起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滿日為102年4月12日,而被告係於104年12月1日始假釋出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而不及於甲案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判刑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第266卷偵查卷第2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施用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均未據扣案,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何志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之(一)、│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1)所示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何志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之(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何志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之(二)、│期徒刑玖月。 │
│ │(1)所示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何志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之(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 │
│ │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105年11月30日扣案 │
│ │淨重零點零壹壹參公克,含包│(106年度毒保字第 │
│ │裝袋壹只) │ 39號)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105年11月30日扣案 │
│ │(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肆貳肆│(106年度安保字第 │
│ │公克,含包裝袋肆只) │ 149號)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05年12月26日扣案 │
│ │(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肆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 │
│ │,含包裝袋壹只) │143號) │
├──┼─────────────┼─────────┤
│ 4 │璃球管吸食器壹支 │105年12月26日扣案 │
│ │ │(106年度保管字第 │
│ │ │ 5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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