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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蕾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蕾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蕾婷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中線車道上行駛至南下187 公里路段,適有施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客車(遊覽車)甫自外側車道變換方向至中線車道,亦同向行駛於王蕾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雙方一前一後行駛一段時間後,施明隆不耐王蕾婷駕車速度過慢,多次欲向前超車,王蕾婷竟不滿施明隆駕駛遊覽車緊跟在後,懷疑遭到逼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以不斷左右偏移行駛,且一直急踩煞車之方式,刻意擋路,執意不讓施明隆超車,其行為極易導致施明隆駕駛之遊覽車因閃避不及而翻覆,造成遊覽車上多名乘客重大死傷之結果,顯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施明隆見王蕾婷一再故意擋道挑釁,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憤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向右方偏移行駛,將王蕾婷所駕駛上開車輛逼至外側車道,復逼停在路肩後,下車走向王蕾婷之車輛駕駛座車窗前,對其理論稱:「妳開車開這樣,我們大車都無法超車,且妳前面和內線車道都沒有車」等語,施明隆驟然將王蕾婷車輛逼停至路肩,復將遊覽車停在路肩後下車理論之行為,亦有導致後方車輛追撞而發生連環車禍之高度風險(施明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處刑)。
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蕾婷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蕾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另案被告施明隆供述可參,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王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於高速公路上以左右偏移行駛、急踩煞車方式,刻意阻擋後車,不僅就自身車輛產生危險之狀態,猶對於後方遊覽車因閃避不及而翻覆,造成遊覽車上乘客嚴重死傷之結果,致使道路上不特定公眾之往來安全,具有重大威脅,法治觀念待加強;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與施明隆方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按,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5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此次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以及本件已與施明隆方面成立調解,均如前述,則經此刑之宣告,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爰命被告應向公庫繳付2 萬元,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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