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8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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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仲崇嶠 (於民國77年8月18日入伍至105年7月1日退伍)明知A女 (代號N00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7月23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告訴時指訴略以:「仲崇嶠為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上校參謀主任,A女為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上士資訊士。

A女因甫生育幼兒,尚有哺乳母奶需求,而以此等家庭因素,於104年7月18日19時45分許,僅經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中校作戰情報科長林冠曄同意即請假離營,嗣於翌日 (19日)5時55分許,仲崇嶠在集合場實施點名,A女因而未到,仲崇嶠認林冠曄無核假權限,A女之請假手續屬未完成,要求召回A女,同日6時15分許,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中尉通信官許瑞敏以電話告知A女,A女隨即於7時5分許返回旅部1樓資訊室,經許瑞敏告知A女關於點名之經過,嗣於7時14分許,營區發生跳電情形,A女先進行回報軍團之事後,隨即至旅部2樓參謀主任辦公室外等候,準備向仲崇嶠報告,適林冠曄由參辦室離開,見狀即先告知A女:仲崇嶠之妻兒在參謀主任辦公室等語,A女知曉後在外等候,待參謀主任辦公室浴廁燈熄滅後,始敲門報告:報告主任,資訊士報告等語,仲崇嶠聽聞後,走出參謀主任辦公室,並將門關上,與A女站在參謀主任辦公室門口之走廊上,仲崇嶠見A女貌似哭過,隨即以身體靠近A女,並以2手環抱A女肩膀,微笑對A女說:沒事沒事等語,隨即放開左手,以右手搭住A女右肩,強制A女一同往前行走,經過旅長室進入貴賓室,仲崇嶠開啟貴賓室自動門後,A女跟隨仲崇嶠進入貴賓室,仲崇嶠以2手環抱A女肩膀及背,以身體貼近A女身體,A女以左手擋在胸前,作為抵抗,仲崇嶠假意安慰A女,詢問A女:是否公婆對妳不好等語,A女否認,仲崇嶠竟詢問:可以親妳嗎等語,同時以手抓住A女下巴,並親吻A女嘴唇約5秒後,仲崇嶠停止動作,向A女表示:其實我一直很喜歡妳和妳孩子等語,語畢又親吻A女,親吻之際,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乳房,A女隨即以手推開仲崇嶠之手掌,仲崇嶠明知A女表示不願意,仍第3次強吻A女,A女以雙手推仲崇嶠肚子,將仲崇嶠推開」等情,並非憑空捏造,而無誣告之故意,竟反基於誣告之故意,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罰,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A女略以:『伊未曾對A女性騷擾,A女竟於104年7月23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對伊提出性騷擾告訴,伊要告他誣告、誹謗及妨害名譽』云云,該署因而分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案件偵辦A女,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A女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仲崇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6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被告所犯本院105年度軍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廖郁睿於本院105年度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瑞敏、林冠曄於本院105年度軍訴字第5號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62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仲崇嶠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仲崇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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