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95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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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福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3 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2月4 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原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年月5 或6 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19時5 分許,張福連因形跡可疑而在同市北區柳川東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福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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