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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 號、89年度偵字第14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英係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豐公司)負責人,係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自民國80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分別為高國綱、蘇鼎雅,高國綱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
蘇鼎雅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確定)並未實際承攬祐豐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高國綱、蘇鼎雅共同謀劃,分別由高國綱、蘇鼎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由其等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高國綱、蘇鼎雅二人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祐豐公司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被告林冠英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被告林冠英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 3至百分之5 ,「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1.5至百分之2.5)之佣金。
另高國綱、蘇鼎雅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被告林冠英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10為酬金。
被告林冠英等業主及高國綱、蘇鼎雅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新臺幣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因認被告林冠英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起訴書誤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冠英業於99年10月 1日死亡,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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