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 號、89年度偵字第14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建係麒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園公司)負責人,係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自民國80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分別為高國綱、蘇鼎雅,高國綱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
蘇鼎雅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確定)並未實際承攬麒園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高國綱、蘇鼎雅共同謀劃,分別由高國綱、蘇鼎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由其等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公司或鼎佑讚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高國綱、蘇鼎雅二人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麒園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被告吳東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被告吳東建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3 至百分之5,「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1.5 至百分之2.5)之佣金。
另高國綱、蘇鼎雅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被告吳東建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10為酬金。
被告吳東建等業主及高國綱、蘇鼎雅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新臺幣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因認被告吳東建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起訴書誤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 7月1 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吳東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另涉犯84年 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為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2年6月。
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97年4月29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7年7月17日之9年9月12日。
㈣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法院繫屬日89年10月16日減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6日之10日。
㈤亦即,自被告吳東建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83年12月31日(依共同被告高國綱、蘇鼎雅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認定)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2年6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年9月12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0日。
是以被告吳東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6年 4月1日完成。
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