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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木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之⑵、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為防身使用,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5 年7 月間,陸續利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人士,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2500元、3000元、500 元、350 元、80元,購買仿半自動手槍之道具槍1 枝、滑套1 個、槍身半成品及彈匣各1 個、擊錘1 個、子彈底火15個、子彈半成品1 顆,並在臺中市沙鹿區五金行分別以70元、150 元及1200元購入彈簧7 個、火藥70個及電鑽1 支等槍枝及彈藥相關零組件、製造工具後,即自同年7 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住處,以電鑽將上開道具槍之槍管阻鐵貫通未果,遂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製造車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4 枝,並使用其中1 支土造金屬槍管組裝在上開道具槍內,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附表編號1 ),及以將彈殼底部裝上底火,彈殼內填裝火藥再鑲崁彈頭之方式,製造完成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詳附表編號3 )。
嗣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永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餘編號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供製造槍枝、彈藥所用之零組件、製造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永木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78至7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51至52,本院卷第15至16、32、79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5年聲搜字22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刑案照片(即查扣物品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4、19至26、32至40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品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滑套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如附表編號2 之槍管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③送鑑如附表編號3 、4 之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4 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6 顆,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另4 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④送鑑如附表編號5 之槍身(半成品)1 個,認係金屬槍身,如附表編號6 之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附表編號7 之滑套1 個,認係金屬滑套,及附表編號8 之擊錘1 個,認係金屬擊錘,此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⑤送鑑附表編號9 之彈簧7 個,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⑥附表編號10之子彈底火15個,認均係底火帽,附表編號11之子彈火藥70個,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12之子彈半成品1 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認此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4525號鑑定書各1 份(均含鑑定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 份,見偵第66頁、第66-1頁至反面、第72至75頁反面)、內政部106年2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318號、106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794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8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槍管,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上訴人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
又按製造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開始加工之行為為著手,而以其物具備殺傷力為行為之完成;
所謂製造完成,以達於可組合為槍砲、彈藥,具殺傷力之效用為已足,不以查獲時須具備完整之外部結構為必要。
是核被告蔡永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罪,然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前述2 罪(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至被告同時所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6顆子彈,經試射,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餘4 顆則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然因被告附表編號3 部分製造子彈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不具殺傷力部分,要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委請不知情友人車通製造土造金屬槍管4 枝後,進而再將其中1 枝土造金屬槍管,更換改裝在仿半自動改造之道具槍,使該改造後之槍枝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所吸收,且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雖起訴書未就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係為供改造之手槍使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為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擅自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因與人發生爭執,為防身之動機,憑藉網路修習之知識,未經許可,即自行製造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80頁),犯罪之手段、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並未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亦未持以犯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2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土造金屬槍管3 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惟均無法擊發,而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上開子彈雖非屬違禁物,惟上開非制式子彈仍係被告所有,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物與附表編號13之電鑽,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或預備用以供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雖均認具殺傷力;
及扣案如附表編4之⑴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鑑驗試射後,因發射動力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此6 顆非制式子彈既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附表編號3 之子彈均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 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送鑑改造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槍枝│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2 │槍管3枝 │⑴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⑵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內發現│
│ │ │ 有異物,經取出後槍管暢通),屬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⑶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 │子彈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 │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子彈6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 │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⑴其│
│ │ │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均不足,認│
│ │ │均不具殺傷力;⑵其餘4 顆,均無法擊發│
│ │ │,認均不具殺傷力。 │
├──┼─────────┼──────────────────┤
│ 5 │槍身(半成品)1 個│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以下│
│ │ │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 │
├──┼─────────┼──────────────────┤
│ 7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 │
├──┼─────────┼──────────────────┤
│ 8 │擊錘1個彈簧7個 │認均係金屬擊錘,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 │ │要組成零件。 │
├──┼─────────┼──────────────────┤
│ 9 │彈簧7 個 │認係金屬彈簧,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組成零件。 │
├──┼─────────┼──────────────────┤
│10 │子彈底火15個 │認均係底火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要組成零件。 │
├──┼─────────┼──────────────────┤
│11 │子彈火藥70個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2 │子彈半成品1 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
│ │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3 │電鑽1 支(已故障)│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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