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宏裕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 二、詎陳宏裕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 (一)於106年1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張大清位於臺中市○
- (二)又為與毒品藥頭交換毒品供己施用,於106年1月30日上午6
- 三、陳宏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 四、嗣因陳錦華於106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上開監視器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非法製造可發射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三)被告上揭所犯2次加重竊盜、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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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宏裕仍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張大清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前,見該處玻璃門未上鎖,乃侵入該址一樓大廳內,徒手竊取張大清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該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下)及陳世明所有之LED燈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二)又為與毒品藥頭交換毒品供己施用,於106年1月30日上午6時4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及纜線剪各1支,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錦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路與文武路口之「飆檳榔攤」前,以纜線剪及電動起子剪斷線路後拆卸陳錦華所有裝設在該檳榔攤前之監視器鏡頭3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三、陳宏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用,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品宏」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西屯區美村路上某生存遊戲店,以1,600元之價格購入槍管內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仿華山牌FS-0826號盒式槍1枝,於106年1月下旬,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動起子將上開仿華山牌FS-0826號盒式槍之槍管內阻鐵車通,使槍管暢通之方式,將該槍枝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後,放置在其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
四、嗣因陳錦華於106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上開監視器鏡頭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宏裕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前時,為接獲通報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張大清)、竊得之監視器鏡頭3個 (已發還陳錦華),及陳宏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動起子1支、編號2.所示之纜線剪1支、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殼2個(陳宏裕購買上開槍枝之包裝盒內附贈)、編號5.所示之底火6枚、編號6.所示之火藥3包、編號7.所示之拆槍工具2支 (陳宏裕購買上開槍枝之包裝盒內附贈)、編號8.所示之上開槍枝包裝盒1個、編號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1.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大清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宏裕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宏裕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當時我在退藥,腦袋不正常,不知道自己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似有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屬任意性自白。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1月30日偵訊筆錄之檔案光碟,勘驗結果:撥放至光碟錄影時間9分20秒,可看見被告全程端坐在椅子上,注視檢察官,於回話時或佐以手勢,全程並無打哈欠、搖頭擺腦或精神不濟之情形,被告於播放至9分20秒時稱可以不用再播放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未發現訊問過程中,被告有何毒癮發作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稱其於偵訊時所述均係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沒有任何人脅迫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
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下述二部分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其餘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均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改造槍枝,經查獲之警察單位送由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論,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60至162頁】,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且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偵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大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證人陳錦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136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 (見偵卷第46至47頁)、被告於106年1月30日竊取監視器鏡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卷第48頁)、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46頁)、被告竊取之監視器鏡頭照片2張(見偵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偵卷第36頁、第94頁)、證人陳錦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偵卷第37頁)、被告行竊時穿戴之衣物、安全帽照片3張 (見偵卷第5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1.訊之被告就其購入之仿華山牌FS-0826號盒式槍槍管內原設有阻鐵,係其自行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動起子車通該槍枝槍管內阻鐵,而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7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46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槍枝初檢照片8張(見偵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2611號鑑定書及照片7張(見偵卷第160至16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485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枝,於被告購入之初原設有阻鐵,目的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被告擅自以電動起子貫通槍管阻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槍係由被告製造完成且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對槍枝結構不瞭解,也不會製造,對於鑑定報告認為該槍枝可以擊發子彈有殺傷力我很訝異。
我是和「盧品宏」看網路摸索,我沒有任何目的,只是把槍當玩具,沒有要做什麼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
惟查:⑴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乃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以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
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送槍枝、子彈專業鑑定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定,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係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應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
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陳述前開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鑑定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應可採用,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⑵況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購買手槍是因為有朋友欠我錢,我要逼他還我錢,我怕自己有危險,我要作為防身用。
我朋友告訴我把槍的一個部分磨掉,我就拿著電動起子慢慢磨,之後就貫通了,我放子彈進去就可以擊發,彈殼原本就附在裡面,我沒有子彈,我只是做測試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1頁);
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係供稱:「盧品宏」跟我說這個槍可以把阻鐵打通,就可以射擊,「盧品宏」拿這個槍賣給我時,阻鐵沒有完全打通,買了之後我就自己試著用電動起子把槍管阻鐵部分磨掉後打通槍管。
「盧品宏」是到生存遊戲店購買槍枝,我一時糊塗及好奇才跟「盧品宏」購買槍枝,且當時有人欠我錢,是一般正常的借貸,我認為可以防身,當時對方有吸毒,我跟對方索取,但他不還錢,且他也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已坦認其係為了向欠款者催討債務時有防身槍枝可用,而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枝槍管車通,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其拿錢託「盧品宏」購買扣案槍枝及底火,彈殼是買槍附贈的,其有與「盧品宏」前往鞭炮店購買鞭炮,再將火藥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顯見被告購買上開槍枝時,併有購買用以製造子彈所需之底火、火藥等材料,益徵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將扣案槍枝當作玩具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宏裕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竊盜犯行之電動起子、纜線剪各1支,依卷附照片顯示,1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均甚堅硬,電動起子之起子頭亦屬尖銳(見偵卷第47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陳宏裕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侵入證人張大清上址住宅內,竊取分屬證人張大清所管領之機車、被害人陳世明所有之LED燈等財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宏裕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並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2次加重竊盜、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行為均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之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證人張大清管領之機車、證人陳錦華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尋獲後均已發還,其製造槍枝之數量僅1枝,並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水電包商、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犯罪後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原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動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纜線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二)所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之。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竊得之LED燈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世明,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竊得之監視器鏡頭3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證人張大清、陳錦華分別領回,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陳錦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殼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底火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底火帽,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彈殼2個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拆槍工具2支,係其購買上開槍枝時,置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包裝盒內所附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底火係其託「盧品宏」購買、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火藥,係其與「盧品宏」一同至鞭炮店購買等語,雖坦認均屬其所有之物,然否認係供其犯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此部分犯行具相當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陳宏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燈1個沒│
│ │之(一) │,處有期徒刑捌月。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陳宏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
│ │之(二) │,處有期徒刑捌月。 │動起子壹支、編號2.所示之纜│
│ │ │ │線剪壹支均沒收之。 │
├──┼────────┼──────────────┼─────────────┤
│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三│陳宏裕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
│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動起子壹支、編號3.所示具殺│
│ │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之│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
├──┼─────────────┼──────────────────┤
│ 1. │電動起子1支 │ │
├──┼─────────────┼──────────────────┤
│ 2. │纜線剪1支 │ │
├──┼─────────────┼──────────────────┤
│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00000000號) │認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 │
│ │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 │
├──┼─────────────┼──────────────────┤
│ 4. │彈殼2個 │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2.為被告購買上開手槍時附贈,與被告本│
│ │ │ 案犯行無關 │
├──┼─────────────┼──────────────────┤
│ 5. │底火6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 │認均係底火帽,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
│ 6. │火藥3包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
│ 7. │拆槍工具2支 │為被告購買上開手槍時附贈,與被告本案│
│ │ │犯行無關 │
├──┼─────────────┼──────────────────┤
│ 8. │包裝盒1個 │1.為被告購買上開手槍之包裝盒,外面印│
│ │ │ 有「長江一號」字體、貼有「專利9720│
│ │ │ 1874、00000000、仿冒必究」及「道 │
│ │ │ 具槍FS0826黑」之貼紙 │
│ │ │2.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
│ 9. │監視器主機(HC-MIT800B)1組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 │ │
│ │射針筒2支、吸食器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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