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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裕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宏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短時間涉犯本案2次竊盜案件及另案偵查中之竊盜案件,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3月8日諭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6年5月24日宣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將面對之刑罰非輕,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甫於10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月間,短時間內除犯本案2件加重竊盜案件外,另涉犯6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30、7796、8031、820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前案執行尚未能使被告生警惕效果,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再者,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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