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金訴緝,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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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希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光正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5 「長勝行」(前身為匯昇行)之負責人,被告朱明希(化名陳超、陳大有)則為長勝行之實際負責人,利淑芳為該長勝行之業務員。

其等三人均明知從事期貨交易法所定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等有關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服務事業等項目,均應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始得經營,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 8月30日,由劉光正提供其名義在上址成立長勝行,藉以提供該處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以供客戶看盤及代客操作下單,而利淑芳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外匯保證金,被告朱明希負責外匯保證金交易操盤,並佯稱係澳門飛馬公司(Fimats Facilities Management Inc.)經營境外期貨投資業務之在台代表,及每投資一萬元美金可獲利年利率百分之42之報酬率,招攬客戶在國內金融機構匯款至澳門匯豐商業銀行飛馬公司帳戶後下單交易,致投資人陳秀玉、黃美惠、白金美、黃梅香、羅童寶珠(羅東譯)、賴足霞、張鉛清、劉秀絨及倪炳卿等人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長勝行係對外從事美金、法郎、歐元、日圓、英鎊等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而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計陳秀玉於89年 3月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計美金2萬6千元、黃美惠於89年 6月間自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美金1萬元,白金美於89年5月間自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出美金 1萬元,黃梅香於89年間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2筆計美金2萬元,羅東譯於89年6月間自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出美金1萬元,賴足霞於89年2月及90年6月間匯出美金計2萬元,張鉛清於89年1月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出美金 3萬元,劉秀絨於89年間匯出新臺幣 4萬元,倪炳卿於90年間交予新臺幣30萬元,累計詐得合計約新臺幣 504萬1873元,足生損害於投資人陳秀玉、黃美惠、白金美、黃梅香、羅童寶珠(羅東譯)、賴足霞、張鉛清、劉秀絨及倪炳卿之權益與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管理及市場機能之健全。

因認被告朱明希涉犯修正廢止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朱明希經檢察官起訴並認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修正後移列第112條第5項第3款)等罪嫌,均為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

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朱明希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明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0月15日,又其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再本案偵查係於92年6月19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提起公訴,於94年 8月2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48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號偵查卷、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10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6月1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6月13日期間,扣除檢察官94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8月22日繫屬法院前之 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4月 3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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