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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劉得萬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宏慈、劉得萬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三、經查:㈠被告曲宏慈、劉得萬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各於106 年11月15日、107 年8 月3 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刑罰既重,預料上開被告規避刑罰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前述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各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參見本院追加起訴卷宗㈠第1 、102 、129 頁)。
㈡另上開被告前經本院認為①該等被告所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經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述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②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前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③又前述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前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前揭被告均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④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前開被告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曲宏慈、劉得萬均自108 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09 年8 月29日,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㈢茲本院於109 年8 月14日訊問被告曲宏慈、劉得萬,並給予被告曲宏慈、劉得萬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09 年8 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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