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附民,16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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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訴訟代理人 黃杰聰
徐浩然
鄧仕祥
蘇鎮霖
被 告 蘇恒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恒群應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恒群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05 號起訴書所載之毀棄損壞犯行,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6,260 元,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26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恒群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2時48分許,自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站搭乘第2342號列車北上。

於同日13時31分許到達后里站時,待其他乘客均下車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取用車內破窗鎚用力敲擊該列車第5 車廂之車窗玻璃數次後,再將破窗鎚丟棄在現場,致使該車窗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為列車長蘇國章巡查車廂時發覺該車遭破壞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后里站第2 月台第4 車廂候車處,發現蘇恒群可疑乃對其盤查,經其坦承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破窗鎚1 支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毀損其財物之事實,認定已如上述。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第2342號列車第5 車廂之車窗遭毀壞後之修復費用為1 萬6,260 元等語,並提出嘉義機務段車輛修理費用報告1紙在卷足參,亦堪採信,則被告應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1 萬6,260 元,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260 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損壞原告財物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6,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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