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03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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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格裕於民國於106年3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小漁兒燒酒雞」店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無照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林格裕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因迴避警方路檢,經警起疑而上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756號,下稱警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1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14、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格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迴避警方路檢,經警起疑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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