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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菜販、家境小康之成年女子,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林嘉萱受傷(未據告訴),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行政罰鍰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犯後供認不諱、於106年5月25日在本院與林嘉萱成立調解,當場賠償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4頁可參,且被告自述擔任菜販,有正當職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羅麗月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東區泉源里8鄰樂業路137之
4號
居臺中市東區泉源里8鄰樂業路137之
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麗月自民國106年3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朋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武德街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林嘉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嘉萱受有輕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羅麗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麗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證人林嘉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麗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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