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11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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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拓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2mg/dl」後,補充「即百分之0.182」。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31、32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拓融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2毫克(182mg/dl)即百分之0.182,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而受傷,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林拓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拓融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添加酒類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10-LN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18695號燈桿前時,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倒地,林拓融因此受傷被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2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拓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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