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18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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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雄於民國106年1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 號住處,飲用藥酒1/3 杯,復於翌(10)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1/3 杯後,於106 年1 月10日18時57分許前之某時,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前,不慎與廖博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博生倒地而受傷(洪宗雄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宗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宗雄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於騎車前飲用酒類之情事,辯稱:伊只是用一點酒洗牙齒云云。

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我於106 年1 月9日21時許,有飲用藥酒1/3 小杯;

復於翌(10)日18時許,將浸泡於高粱酒內之假牙拿起時,有順便喝了約1/3 杯高粱酒等語,且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證人廖博生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其將浸泡高粱酒之假牙拿起後,有使用清水沖洗過,是倘被告如未飲酒,自不可能於吐氣中檢測出含有酒精成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造成廖博生倒地受傷,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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