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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陳富源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3 月27日23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與吳孟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孟軒自陳並未受傷),並造成己身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向本院陳報其與車禍肇事之車損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警偵均自白犯行,素行良好,經濟狀況不佳,酒測值尚非甚高等情,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參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撤回告訴狀、和解條件書面),然本案所論處罪刑之違背義務公共危險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況過失肇事致他人車輛毀損本無刑責處罰),所侵害者乃社會公共法益;
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茲斟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而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時值壯年、具有國中畢業學歷,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心存僥倖與漠視法紀,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法定要件下,仍騎乘機車行駛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社會公共法益所造成之相當程度之侵害,且確亦發生車禍肇事,故認本件並無暫不予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尚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陳富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源自民國106年3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洲際棒球場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吳孟軒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陳富源因而倒地受有傷害(陳富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對陳富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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