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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因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被害人林益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邊攤飲食業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7.3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57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97號
被 告 紀連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連華自民國105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建國市場」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L5-5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復興陸橋」時,不慎撞及林益永所駕駛之牌照號碼TBM-382 號營業用小客車(林益永未受傷),致紀連華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紀連華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7.3mg/ 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7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益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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