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倒數第2 字前,補充「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惟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終因肇事致被害人宋欣諭車損人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林益菖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菖於民國於106 年1 月20日9 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路邊,飲用梅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不慎與宋欣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宋欣諭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8 分許,測得林益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欣諭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