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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興於民國106年4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復於同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同前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陳政興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欣豐橋交岔路口,因越線停等紅燈且後視鏡破損未修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遂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2739號,下稱警卷)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7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2、13、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越線停等紅燈且後視鏡破損未修復為警攔檢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可見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7、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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