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29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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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木松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INJ-466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20時9分許,其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美群路接近塗城路196巷3弄口,遇前方同向有馬崇鑫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路幅狹小、暫停禮讓對向由陳榮明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先行,黃木松貪圖搶快,竟自上開兩大貨車之左前車頭空隙處穿越而過,旋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自行摔倒而肇事。

嗣黃木松因傷送醫,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2分許,在醫院對黃木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馬崇鑫、陳榮明於警詢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騎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騎乘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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