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29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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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投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其酒後精神上、認知專注力等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率爾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物損害,已生顯著具體危害結果,應予非難;

並徵之被告、目的、手段(含次數),現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順天無毒農場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車輛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偵卷第20頁),可認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曾三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泰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6 年1 月16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止,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力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客戶處飲用威士忌加冰水3 、4 杯約250CC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17日0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追撞黃東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陳奕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7日2 時31分許,對曾三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三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東諲、陳奕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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