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0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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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車禍事故,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送醫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毫克/DL(即100C.C.血液中含有209毫克之酒精,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毫克),肇事後昏迷不醒,清醒後已遺忘本件犯罪經過,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已和解,由被害人二人撤回告訴(警卷第23-25頁),被告於106年3月8日偵查中供述希經濟無法負擔緩起訴處分要求項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條件,希望能緩刑,不要再罰錢(偵卷第9-10頁),另參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騎乘機車之最低行政罰鍰為67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自民國105年9月8日17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年9月8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佳璉所騎乘、後座搭載唐忠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佳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唐忠財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其他肌炎及左側小腿其他肌炎等傷害(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柏凱亦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105年9月8日18時16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9MG/ 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凱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傷害,無法記憶起車禍前之發生之事,亦對騎車前有無飲酒一事不復記憶,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一節,有證人林佳璉及唐忠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其車禍後被送往清泉醫院救治,經院方人員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9mg/dl,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可佐,是其在騎車前應有飲用酒類一節,可以認定。
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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