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3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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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第4字「起」為贅字,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有關「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飲酒後並非立即上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張維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維巖復自106年3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自營紅豆餅攤位,飲用啤酒,仍於同日1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11公里700公尺處(位在臺中市霧峰區),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時,發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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