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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楊晴」之記載,補充為「楊晴糸」,另最末行應補充記載「郭澄宏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請法官查詢被告執照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卷第○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楊晴糸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彰化地檢署他字卷第26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國道,又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13號
被 告 郭澄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澄宏未領有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189公里200公尺處,適蘇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楊晴糸),沿國道一號同向行駛於郭澄宏前開租賃小客車右後方,郭澄宏應注意汽車在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往國道一號王田交流道時,竟未顯示右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後方蘇家賢之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槽化線後駛入王田交流道匝道,蘇家賢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晴 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晴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澄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家賢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儀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楊晴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內有錄影檔案1個、現場照片2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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