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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陳瀚中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傷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80號
被 告 楊濬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
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維自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旁之野店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AHJ-535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自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瀚中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BJ-168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瀚中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楊濬維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瀚中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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