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中交簡,13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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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政傑自民國105年5月15日11時許起至翌(16)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之「真善美KTV」店,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8時26分許,洪政傑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其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與江佳興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江佳興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對洪政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0700號,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江佳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2、14-25、26、27-28、31、32、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36頁、速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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